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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9世纪前的发展
对先例原则的发展进行分期是十分困难的,笔者将其分为19世纪之前的缓慢发展阶段、19世纪至20世纪60年代遵循先例原则的最终确立阶段和1966年先例原则的修正阶段。但时间的划分只是分析的需要,并不能过分地强调。19世纪之前的阶段分为格兰维尔和布拉克顿时期、年鉴时期、私人或记名判例集时期三阶段。
(一)格兰维尔(Glanville, ?—1190)和布拉克顿(Bracton,?—1286)时期
1.王室法院
12世纪起,各种王室法院逐渐从御前会议(curia regis)脱离,具有独立的司法职能。王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来自王权,当事人想要在王室法院进行诉讼,必须从王室文秘署(Chancery)御前大臣(Chancellor)[***Chancery在15世纪发展成为the Court of Chancery(大法官法院),Chancellor成为大法官。**]处获得令状(writ)。但亨利二世时的令状已不同于以往的令状,而是一种新型的司法令状,或者说是以往的行政令状的司法化,要求被告在公正的法庭面前对指控进行答辩,而不是像以前那样要求被告或地方官吏为原告的利益执行国王的命令。国王及其御前会议没有积极制定契约法、财产法等实体法规则,法官所适用的,仍然不过是习惯,只是这种王室法院适用的习惯在性质上已不再是封建法院所适用的地方习惯,而具有了“统一”的性质。当然法官还从罗马法、教会法等借鉴规则,从封建关系、自然理性等“创造性”地推论规则等等。这些构成王室法院的惯例和习惯的规则,逐渐统一了王国混乱的地方习惯法。
2.判例援引
格兰维尔至多援引了一个判例,[***援引一个的情况,见前注4引书,页211;Carleton Kemp Allen, Law in the Making, Second Editi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30, p.129. 未援引一个的情况,见高柳贤三:《英美法源理论》,杨磊、黎晓译,林向荣校,成都: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页36。严格说来在这个时期,所援引的“判例”不是现代意义的判例,而只是一种判决或案例。**]他只论述王室法院的程序尤其是令状。援引判例从布拉克顿开始,他在其著作《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s Angliae)中援引了大约500个判例。[***Henri Levy?Ullmann, The English Legal Tradition —— Its Sources and History, translated from the French by M.Mithcell, MaCmillan and Co., Limited, 1935, p.57.**]但布拉克顿是个特殊情况,并不具有代表性。他自己是王室法官,有机会接触掌握大量的法院案卷(rolls),而普通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就没有这样的机会。当时的法官也没有在案卷中查找法律的习惯,法官认为自己知道法庭惯例(consuetudocuriae),不必讨论以前的判例,甚至参加陪审的骑士,尽管并未读过法律,也相信自己了解所适用的法律和习惯,困难在于让他们相信自己并不知道一切。[***Sir Frederick Pollock,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Second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8, p.184.**]
3.学理
格兰维尔指出:“每一个判决是由王国的法律决定的,是由习惯决定的,这些习惯,建立在被采纳时的理性基础之上,已经盛行许多年了。”[***John Beames, A Translation of Glanville, Littleton, Colorado: Fred B.Rothman & Co., 1980, xxxviii.**]他的法律观充满了罗马式的“权力意识”,认为法律的权威效力来自王权。[***“英国法,尽管是不成文的,但称之为法并不荒唐,因国王高兴的,有法律效力的,本身就是法。我的意思是指这样的法律,很明显是以国王的权威,在贵族们的咨询之下制定的,在他们的会议上解决了疑点的法律。”同上,xxxix。**]布拉克顿也并不是因为判例具有什么约束力而援引,他说是因为他的无知和愚蠢的同代人误解了法律,他要从古代的判决中向古代的先哲求助,即他援引判例并不是从中推导原则、规则,而是为了证明他自己对法律的看法。[***前注4引书,页212。**]布拉克顿和格兰维尔一样认为法律的权威来自王权。[***“在贵族的咨询同意之下,依统治者的先前权威正当制定和批准的,并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同上,页225。**]这反映了英国此时并未形成后来独特的普通法观念和理论。
(二)年鉴(Year Book)时期
年鉴得名于它是以刊载的判例决定之时国王的年号为顺序汇编,最早什么时候开始,并不太清楚,一般认为是从爱德华一世开始,到亨利八世(Henry VIII, 1509—1547)的1535年停止,这期间称为年鉴时期。[***L.B.Curzon有一明确说法,年鉴时期从1283至1536年。见其著作English Legal History, Second Edition, Macdonald & Evans Ltd., 1979, p.65.**]这是先例原则开始真正成长的时期。
1.判例援引
年鉴的汇编为先例原则的成长提供了前提条件,威廉·霍尔兹沃思(William Holdsworth)认为先例原则的开端应是年鉴。[***前注11引书,页57。**]但另一位年鉴专家博兰德(Bolland)认为:很少发现当事人向法院或法院自己援引了在性质上是先例的东西,不过至多在术语上提到一两次,也是以模糊的和不确切的方式,引文没有出处,像在叙述一种个人记忆。[***同上,页58。**]温菲尔德(Winfield)则持一种折中意见,认为应该分清两个易混淆的概念,司法一致性(judicial consistency)和先前判决的约束力。前者是很古老的,甚至比年鉴还古老,后者在年鉴中是不存在的,他很少发现以现代方式援引的先例。[***同上,页58。**]年鉴时期当然并不会存在现代的先例原则和观念,但却是成长的开始。
从年鉴中可以看到,爱德华一世时,已有当事人援引和辨别判例,通常援引判例作为诉讼请求的内容,记录在案卷上。[***Y.B., 21-2 Edw.I.I.p.146, 见前注12引书,页184。**]赫尔勒(Herle),可能是威廉·德赫尔勒(William de Herle),1327年普通民事诉讼法院(the Court of Common Pleas)的首席法官,曾向法官们解释说,法院的判决将作为权威根据被接受,因而应仔细考虑,“因为阁下们现在对这个问题的判决,以后将在英格兰的每一个quare non admisit令状中使用”。[***Y.B., 32 Ed. I. ed. Horwood, p.33, See Sir Frederick Pollock, A First Book of Jurisprudence for Students of the Common Law, Sixth Edition, MaCmillam and Co., Limited, 1929, p.323. quare non admisit似为“以没有认可为理由”。**]大约在1344—1345年,有个律师说:“我认为法官阁下应将像在别的案件里判决的那样,在本案中判决,否则我们将不知法律为何物”。[***Y.B., 18 & 19 Ed. III. ed. Pike, p.378. 同上,页323。**]得到的回答却是:“普通法由法官自由裁量。”[***前注11引书,页58。前引文没有这个回答。**]1454年,普通民事诉讼法院的首席法官普里索特(Prisot)认为如果法院不理睬先前的判决,将会多么地不便;一年之后,他和财政会室法院(Exchequer Chamber)的法官展开讨论,坚持先例的权威,而他的多数同僚并不同意他的观点。[***前注22引书,页324。**]这些因素表明,先例原则开始成长,法官对此问题重视,并进行讨论,但更多的是司法一致性原则在起作用,法官尽量使判决一致。
2.学理
法官也不是以先前判决的权威作为本案判决的合法性理由,仍然常常求助于“理性”。[***前注11引书,页58。**]科克(Coke, 1552—1634)甚至认为,“先前的律师,从未援引任何书本、判例或其它特定的权威根据”。[***W.S.Holdsworth, Sources and Literature of English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ss, 1925, p.88.**]可以认为,此时,判例在法律渊源上的意义并不明显,不能无异议地作为判决的合法性根据。另外,年鉴时期也不认为单独一个判例即可体现法律规则,而是判决系列体现着真正的法律,在这种意义上,法律是法院的习惯整体。[***前注7引书,页83。**]而不像现代观念,一个判例单独即可具有约束力,而不需要作为确立司法惯例的判例系列的组成部分。[***前注4引书,页192—193。**]
(三)私人判例集(private reports)或记名判例集(named reports)时期
年鉴在1535年不知为什么突然停止汇编,从1535年到1865年判例汇编委员会(the Council of Law Report)成立这段时期,存在许多汇编风格、内容、准确程度、权威高低大不相同的判例集。它们的共同点在于,与年鉴不同,是记名的,因而称为“记名判例集”;与年鉴一样,也是私人汇编的,大多数为自己使用,因而称为“私人判例集”,但也有为出版而汇编的。
1.诉讼程序
16世纪,诉讼程序中的诉讼对答(the system of pleadings)开始由口头转向书面,律师能够对争议问题作更精确的界定,主要兴趣也开始从诉讼形式的辩论转向判决结果和法律推理。1600年,科克说:“在判例集和法律事项的辩论中,要依据的是判决确定的论点,而不是那些与判决确定的论点无关的披露事项。”[***Alton Woods,1 Co.Rep.at f.52 a.参见前注27引书,页92。**]而年鉴是不符合这种需要的,一来年鉴的内容逐渐过时,二来年鉴关注的是辩论过程,而不是判决理由。而私人判例集的最大特点,就是给出了判决理由。
2.判例援引
私人判例集的兴盛反映了判例在法律上日趋重要,法官援引判例已成惯例。科克对先例原则的最大贡献在于他是经常性援引判例的先驱。[***前注11引书,页59。**]他从年鉴、各种判例集和其它中世纪文献中,根据法官的判决归纳出法律的实体规则,以当时的观念解释古代法律,并论证法律的新发展,在古代法律和近代法律之间建起桥梁。这样,他就不同于先前像布拉克顿的作法,仅以判例论证自己的法律观点,而是从判例中归纳出规则。在私人判例集时期,另一法律的历史渊源衡平法走向系统化。大法官是以所谓“国王的良心”行使司法管辖权,对普通法的僵化予以弥补,从而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早期,衡平法没有明确的规则,强调“正义和良心”,而不是先例,从而有“大法官的脚步”之说。随着时间的推移,判决的增加,大法官逐渐从律师界而非教士中选任,衡平规则开始固定,开始强调先例。从培根大法官开始就援引先例,但在这一世纪先例不具有约束力。1670年有案件提到“既然衡平是普遍真理(universal truth),能否有先例?”布赖特曼(Keeper Bridgman)大法官认为“先例对于我们来说是非常必需和有用的,我们可以从中找到衡平的理性(reasons of the equity)来指导我们,另外,制定它们的人士的权威应当受到尊重”。[***Fry v. Poter(1670), 1 Mod. Rep. 300. See, Viscount Simonds, Halsbury′s Law of England, Third Edition, V1. 14, Cordon Butterworth & Co. (Publishers)Ltd., 1956, p.466.**]哈德威克(Hardwicke,1737—1756)大法官任期时已经确定了适用先例的规则,[***前注4引书,页213。**]但只是判例系列有约束力。1728年,他写道:“许多判例或其系列(a number or course of precedents)将并且应在以后的判决中具有约束力,但一两个判决在未来的判决中,并不约束法院。”[***前注4引书,页214。**]他认为一两个判决只具有说服力,[***Evelyn v. Evelyn(1753)Amb. 191—193. 同上,页214。**]但以后的大法官有时甚至也依靠一个“古老的先例”。[***同上,页214。**]到19世纪初,衡平法的先例规则和普通法在实践上没有什么不同了。埃尔登(Eldon)大法官说:“本院的原则应是已经解决了,即,使颁布的确定原则如同普通法的原则一样统一,但是应注意这些原则应依个案情况而适用。我不能同意本院的原则随每一位大法官继任而变动的说法。当我离开这个位置时,我的所做所为如果只是使衡平法随大法官的脚步而改变这一指责成立,那么除此之外,什么也不能比这更使我痛苦。”[***Gee v.Pritchard(1818)2 Swanst.402,414.同上,页214。**]
3.学理
在科克的时代,引用先例非常普遍,尽管在这以后的世纪里,引用的作用主要是证明一项已经确定的惯例或政策。[***见前注6引书,《牛津法律大辞典》,页292;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 p.407.**]判决理由仍然主要是理性。1649年杰曼(Jerman)法官说:“英格兰法律是纯粹的原始理性。”[***前注11引书,页58。**]甚至科克也认为:“理性是法律的生命,不仅如此,普通法除了是理性以外,什么也不是。”[***Rene David, John E.C. Brierley, Major Legal Systems in the World Today, Second edition, London: Stevens & Sons, 1978, p.362.**]
约翰·沃恩(John Vaughan, 1668—1674年普通民事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指出对于做出判决是必不可少的论证与仅仅是附带发表的意见进行区分是非常重要的,从而贡献了先例原则的另一重要因素,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与附带意见(dicta)的区分;但他接着指出,即使是必不可少的论证,也可能被驳回,如果该项论证与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话。[***G.J.汉德、G.J.本特利:“英国的判例法和制定法”,刘赓书译,叶逊校,《外国法译评》,1985年第1期,页14。**]这恐怕是第一次对先例的权威做理论上的说明,他在自己汇编的判例集鲍诉霍顿(Bole v.Horton)案中写道:“法庭发表的意见,如果对于记录在案的判决不是必需的,没有它或发表了相反的意见,判决仍同样宣布,这样的意见不是司法意见(judicial opinion),仅仅是自愿之词(gratis dictum)。一个意见,尽管可能错误,但包含在判决之中,是司法意见,因为那是依照法官誓言,经过深思熟虑后宣布的,保证了判决宣布时是宣布者的意见。”[***前注10引书,页144—145。**]
到18世纪,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1723—1780)在理论上对先例原则做了总结,认为这是一项法律原则(principal of law):“法律的原则是:先例和规则必须遵循,除非明显荒谬和不公。”[***前注11引书,页55。**]对于布莱克斯通来说,荒谬、不公的判决不是“坏法”,而根本不是法。“当同一问题在诉讼中再次提出,遵循先例,这是作为一项确立的规则,因为要保持司法公平和稳定,不因法官的新意见而摇摆;也因为在先前判决中法律已经庄严宣布和决定了,在此之前是不确定的,虽然可能是无关紧要的,而现在已是永久的规则,在此之后的法官不能依个人情感而变更它,因他宣誓依王国的已知法律和习惯而不是私人意见断案,他不是被委任来宣布新法,而是维持和阐述原有的法。”[***前注4引书,页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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